《互联⽹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16⽇⼯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7年11⽉1⽇起施⾏。原信息产业部
2004年11⽉5⽇公布的《中国互联⽹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
第⼀条为了规范互联⽹域名服务,保护⽤⼾合法权益,保障互联⽹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推动中⽂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促进中国互联⽹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域名服务及其运⾏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和管理、顶级域名运⾏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第四条各省、⾃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域名管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助⼯业和信息化部对本⾏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管理;
(四)负责本⾏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第五条中国互联⽹域名体系由⼯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域名体系进⾏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域名是中国互联⽹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励和⽀持中⽂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应⽤。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妨碍互联⽹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
第九条在境内设⽴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条申请设⽴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要求;
(⼆)是依法设⽴的法⼈,该法⼈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员具有良好的信⽤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的场地、资⾦、环境、专业⼈员和技术能⼒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员、⽹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个⼈信息保护能⼒、提供⻓期服务的能⼒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第⼗⼀条申请设⽴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要求;
(⼆)是依法设⽴的法⼈,该法⼈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员具有良好的信⽤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专业⼈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员、⽹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真实⾝份信息核验和⽤⼾个⼈信息保护的能⼒、提供⻓期服务的能⼒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第⼗⼆条申请设⽴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是依法设⽴的法⼈,该法⼈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员具有良好的信⽤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和专业⼈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真实⾝份信息核验和⽤⼾个⼈信息保护的能⼒、提供⻓期服务的能⼒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员、⽹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第⼗三条申请设⽴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第⼗四条申请材料⻬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作⽇内⼀次性书⾯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受理之⽇起20个⼯作⽇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作⽇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批准,可以延⻓10个⼯作⽇,并将延⻓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审查期限。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等信息发⽣变更的,应当⾃变更之⽇起20⽇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续。
第⼗⼋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书⾯通知⽤⼾,提出可⾏的善后处理⽅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申请。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30⽇。公⽰期结束60⽇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作。
第⼆⼗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作进⾏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站⾸⻚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站⾸⻚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提供安全、⽅便、稳定的服务。
第⼆⼗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条任何组织或者个⼈注册、使⽤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要求他⼈注册域名。
第三⼗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核验。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个⼈信息。未经⽤⼾同意不得将⽤⼾个⼈信息提供给他⼈,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式等信息发⽣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的,受让⼈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四条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站⾸⻚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落实⽹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志、维护⽇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七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的IP地址。
第三⼗⼋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含有本办法第⼆⼗⼋条第⼀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
第三⼗九条从事互联⽹信息服务的,其使⽤域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域名⽤于实施违法⾏为。
第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依法开展的检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为的域名采取停⽌解析等处置措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即采取消除、停⽌解析等处置措施,防⽌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报告。
第四⼗⼀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络通信应急设备,建⽴健全⽹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认为他⼈注册或者使⽤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三)依据⼈⺠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第四⼗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励域名服务⾏业⾃律管理,⿎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五条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情况、⽹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审核,并对其执⾏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政处罚的⾏为记⼊信⽤档案。
第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四⼗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设⽴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共和国⾏政许可法》第⼋⼗⼀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为之⼀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核验的;
(四)⽆正当理由阻⽌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为之⼀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擅⾃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IP地址的;
(⼆)为含有本办法第⼆⼗⼋条第⼀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志、维护⽇志和变更记录的;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九条、第三⼗⼀条、第三⼗⼆条、
第三⼗五条第⼀款、第四⼗条第⼆款、第四⼗⼀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三条法律、⾏政法规对有关违法⾏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五⼗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注册、使⽤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依法予以处罚。
(⼀)域名:指互联⽹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维护和管理⼯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和管理⼯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域名跳转:指对某⼀域名的访问跳转⾄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六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期,除明确为⼯作⽇的以外,均为⾃然⽇。
第五⼗七条在本办法施⾏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本办法施⾏之⽇起⼗⼆个⽉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续。
在本办法施⾏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效期⾃本办法施⾏之⽇起计算。
第五⼗⼋条本办法⾃2017年11⽉1⽇起施⾏。2004年11⽉5⽇公布的《中国互联⽹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本办法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按照本办法执⾏。